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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八、罗湖撤案、福田立案的空借条(第2 /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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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起诉的路线是:从东到西,先罗湖;不行了,到福田;如再不行,接着可能在南山开庭。

c,受理的部门是:先民事庭,后经济庭。

d,找到的理由是:先借款案,后担保案;总之,不弄到钱不罢休。

我作为一名公民,深刻认识到法官肩上的担子很重,面对类似于赖祥志这种欺诈之徒,如不依法严惩,则不足以平民愤,也不足以保护深圳市改革开放的大好局面。

(4),我要再说明一点:当我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六日接到罗湖区人民法院(1998)罗法民初字第A438号《民事裁定书》时,知道赖祥志撤诉了,但考虑到他为人的品德乏善可陈,必须拿回“借条”。从九月六日上午至九月二十三日,我通过他的手提电话联系他,或到他曾经到过的地方找他,强烈要求他退回借条。赖祥志在九月八日上午和九月十一日上午的电话中信誓旦旦地说:“我现在在广州,你放心,我绝对不会连累你,我出差回来后,要当面向你解释清楚。”你们看看,说的跟唱的一样好听,但到了一九九九年九月,果然又由他移花接木将“借条”由借款纠纷案的“证据”,魔术般的变造为担保某公司债务的“证据”。人们不禁要问:良心何在?天理何在?!

事实上,在九八年度,我在深圳市福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保安部经理,宋吉先生前来公司洽谈业务,其间,福投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赖祥志问我:“这人是谁?”我说:“是宋先生”。这一问一答在公司同事之间很正常。至于随后本案原告和被告一、二究竟做了什么买卖,我均不知情。这点,在罗湖法院开庭时也由证人宋吉等证实并由罗湖法院记录在案。

2、原告诉称:“1998年4月26日被告三(即我)主动提出为被告一(宋吉的公司)履行退款义务作担保,并写下欠条,”云云。我要严肃地申明:原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牟取他人钱财,不惜勾结他人变造证据参与公司欺诈活动,这已经触犯了刑律。我保留对原告提起民事附带刑事追诉的权利。

应该指出:直到现在为止,我仍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一签了多少份合同,而合同里面的条款究竟是怎么样的。试问:又怎么能由我保证退款呢?

其次,我与原告既不相识,更没有与其签订任何担保的文件或承诺书。至于那张“欠条”,我写给的持有人是赖祥志的所谓“借条”,而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赖臻汉,虽然都是“老赖”,但正所谓“此赖(祥志)非彼赖(臻汉)也”,个人非公司,这点要搞清楚。退一步说,我假定两个条件:假如赖祥志就是赖臻汉,而且就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深圳市海麒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假如,我确实欠了这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祥志个人的20万元。在这种条件下,深圳市海麒实业有限公司仍然没有取得要我偿还该公司与他人的任何贸易纠纷债务的主张的资格。因为所欠的仅仅是赖祥志这个自然人的款项。当然,上列条件是为了方便说明问题而假设的。

关于这张“欠条”(其实是借条),我愿再多讲几句:

二、我的请求:

1,请求贵院判令本人担保不成立,并责令原告将“借条”当庭退还给我,以免生后患。

2,鉴于赖祥志及本案原告相互勾结实施经济欺诈,为了体现公民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的神圣责任,并考虑到本人及家庭、小孩在我两次当被告案件中所受到的严重伤害,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本人精神损失费20万元和因被列为本案被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含交通费、误工费、文件复印费、法律咨询费等)一万元,合计要求赔偿21万元。并再次强烈请求人民法院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对欺诈行为人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刑事侦查,以切实依法保护国家以及公民的正常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

(1),1998年年4月26日,在我出差鞍山市期间,偶遇赖祥志,他以同事情、战友情,向我哭诉他老婆因给他20万元垫款而闹离婚,这将导致其家破人亡。要我帮他写张“借条”应付他老婆。我是在这样被他骗取了我的同情心的情况下,写了这张所谓没有借他钱的“借条”(见附件一之4、之5)。

(2),赖祥志抓到这张“借条”后如获至宝,于1998年年7月25日向罗湖区人民法院以“借款纠纷案”把我列为唯一被告。其诉称“1998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口头答应尽快偿还,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讫今未偿还。”罗湖法院立案后,该院民事审判庭于1998年8月25日和8月30日两次开庭审理。在大量的人证、物证面前,赖祥志自知面临败诉,当他知悉我准备反诉他欺诈罪的情况下,匆匆忙忙于9月4日向罗湖法院以所谓“庭外解决”为由,自赔诉讼费申请撤诉(见附件一之3)。在罗湖法院,他的诈骗阴谋没有得逞。

应该指出,罗湖法院审理此案证明了两点:一是赖祥志欺诈他人钱财之心昭然若揭。二是表明,在他向罗湖法院起诉我时,在他的潜意识中,压根儿就没有我给本案被告一作担保的概念。他在诉状中明确写道:“1998年4月26日被告(即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云云,(见附件一之2)。这正好反过来说明我在本案中的清白,表明本案原告所谓的担保责任是虚构的、变造的。

(3),在《担保法》中,要求对所担保的主合同和标的物、范围、期限等要有明确的界定。在本案中,公司欺诈和个人欺诈相结合,扰乱国家法律秩序的情况是很罕见的。我们不妨从多个角度看一看:

a,一张“借条”的“效用”:先是处理家庭纠纷;次是以赖祥志为原告起诉为“借款纠纷”;接着是以赖臻汉为法人代表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起诉为贸易合同纠纷的“担保”。总之,名称多变,时而是借条,时而是欠条;一条多用,什么地方用得着就用在什么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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