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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三、担保纠纷?经济诈骗?(第3 /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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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呈

广d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深圳友邦实业有限公司(印)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日

看官!仅就从这篇文章的措辞来说,的确是咄咄逼人的,而且在文中所论及到的事,总让人有一种似是而非的感觉。如果这事让当年一起亲自参加过贷款的行长、科长共同来处理的话,知道当时是怎样一回事,那么对当事人的伤害便不会产生;如果新来的行长不知就里,而他本身品德还不坏,则对当事人多少有点负面的看法,但也还过得去;倘若领导想使坏,要对经办人搞人际斗争,那么,这种文章就是最好的炮弹。人们可以想象:批准贷款的老总庄宇离去了,身在漩涡中的夏天要承担多大的压力。难怪王显耀在年初的支行“两清”会议上,板起脸孔要约见韦建轨。夏天当时的处境就像寒冬腊月下雪天的青松,大雪把青松压得弯弯的不堪重负般承担着巨大压力。而夏天就是夏天,他虽然觉得自己处境困难,但还是没有放弃,仍在艰难地往前走着。

负责人:王显耀,职务:行长。

上诉人因市民银行湖贝支行诉上诉人及深圳三八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三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上级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以维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疏忽了本案的关键事实,故未能作出正确认定。

后来,夏天收到并阅读了这份上诉状的副本,脑海中不时闪现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公豹因为深圳凝风实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退还问题而交涉时的情景,及至后来,这小妞又成为深圳三八股风有限公司诉讼案中抵押人——南山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再一次逞其牙尖嘴利之能,向法院诉说,三八公司借款案是一宗经济诈骗案,奈何不被法院采信。

夏天在心里想道:“这小妞,这回煞有介事地写成这样似是而非的文章上达省高院,企图对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印象。看来,不加以重视还不行。”

究竟深圳友邦实业有限公司在写出了这种耸人听闻的上诉书后,能否如愿以偿地免除自己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而夏天是否仍然能够站立于潮头?请听小的慢慢说来。(未完待续。。)

原审判决书第三页认定:“原被告签定的担保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并认定:“被告友邦公司与三八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可另案处理。”上述认定均未能反映客观事实。事实情况是: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所有手续均由实际用款人即合同担保方深圳三八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五日。三八公司出具借条给上诉人说明该款由它使用,一切责任由它承担。该笔贷款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七日、十月十三日分两次汇入上诉人帐户后即直接由三八公司支配。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五日,三八公司致函被上诉人说明:“由于受贵社贷款规定的限制;经我公司与深圳友邦实业有限公司协商后。由深圳友邦实业有限公司向贵社贷款伍百肆拾万元整,我公司承担贷款之本息。”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五日,三八公司再次致函原告说明“该笔贷款由我公司承担银行本息。”后查明,三八公司利用南山五达有限公司之南山窝n101234x号土地抵押以取得抵押担保资格,并在被上诉人(原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贷款手续清查登记表中列明该笔贷款抵押物为南山窝地产证:n101234x号。抵押物所有权人是三八公司。而办理上述抵押手续,五达公司之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之签名均为伪造之物(鉴定书原件现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担保贷款合同就不能说是真实有效的,而且也不能认为上诉人与三八公司之借贷关系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该案显属合谋诈骗,而不是普通的借贷合同纠纷。因为。1、由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五日之证明可知,本案被上诉人应当明知该笔贷款的借贷情况且合谋从事有关法律规避行动。2、三八公司伪造有关贷款抵押手续一举成功;本案被上诉人均不予以查证和核实,有违银行工作规则。3、以上伪造手续竟然可以公证,而公证人竟可以不承担责任。4、该笔540万元之贷款到期以后,本案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联系;直到九六年六、七月,三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善为潜逃以后才起诉,本案被上诉人显然想回避什么,以掩盖不可告人之内情。5、九五年五、六月以后,该笔贷款就未支付利息。但本案被上诉人仍未采取措施追讨,违反常识。

由上述原因可知,该案实属合谋诈骗。

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开恶劣先河。放过了真正的犯罪公司分子。

如前所述,本案实属被上诉人、三八公司有关人员的合谋诈骗活动,若仅以经济纠纷待之。则本案被上诉人就可以转嫁损失而掩盖有关人员真正的犯罪活动,而且公证机关有关人员也可以逃过渎职之罪名。同时。本案实际用款人三八公司也可以逃脱罪责。其对金融系统及经济领域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极大负面效应。

综上所述;原判决疏忽了本案的关键事实,且未能正确认定该案之性质;故不可能产生正确的结果。依《民事诉讼法》第147条之规定,特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上级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以保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正常之法制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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