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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六、眼前一亮:无效抵押合同有戏(第3 /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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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款项,限第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清结,逾期则按民诉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三、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偿还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10元;由原告、第一被告各负担1250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回,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广d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兴华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0月 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贷款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向第一被告贷款人民币 260万元,用于购商流材料,贷款期限分二期。其中第一期15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半年,自1994年10月23日起至1995年4月23日止,月利率为9.9‰;第二期 110万元贷款期限为壹年,自1994年10月23日起至1995年10月23日止,月利率为12.078‰;此二期贷款第二被告用位于深圳罗湖春风路高嘉大厦8套房产(房地产证号码:1051687——1051695)作抵押担保,第二被告并出具《抵押声明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人民币260万元划入第一被告帐户上。合同期届满后,第一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第二被告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罚息40万元,共计300万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进行应诉。

本院查明:1994年10月 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抵押贷款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向第一被告贷款人民币260万元。用途:购商流材料。贷款期限分二期,其中第一期15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半年,自1994年10月23日起至1995年4月23 日止,月利率为9.9‰,第二期110万元贷款期限为壹年,自 1994年10月 23日起至1995年l0月 23日止。月利率为12.078‰。此二期贷款由第二被告用位于深圳罗湖春风路高嘉大厦8套房产(房地产证号码:1051687-1051695号)作抵押担保,第二被告并出具《抵押声明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人民币260万元划入第一被告帐户上。合同期届满后,原告称:第一被告仅支付了1995年5月 20日前的利息元。尚欠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从1995年5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则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又查:原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的经营范围为:办理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代办保险及其他代收付业务,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l995年6月,原告由该服务社改制更名。该笔贷款,原告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发放。

审判员:谭当思

广d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印)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易雪片

夏天看完后,拿着判决书到了行长办公室,对王显耀说:“行长,你看服务社给全民企业借款都判无效合同,这可能在日后造成从物权控制方面出现一个混乱状态。因为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就给第三者抵押和质押的贷款的依法清贷构成潜在的风险问题。”

再查:被告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抵押贷款合同、抵押声明书、借款借据、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前身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超越了经营范围,故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责任。主合同无效,抵押也无效。但第二被告对上述贷款本息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15条、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贵z招商(深圳)发展有限公司用位于深圳罗湖春风路高嘉大厦房地产(房地产证号码:1051687—1051695号)作抵押无效。

二、深圳泰山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罚息(从1995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分段计付,借款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至1995年12月18日止加收20%,1995年1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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